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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7-07-10 13: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规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服务社会公众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总局在广泛调研、深入分析的基础上,起草形成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工商总局 
  2017年6月27日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使用、运行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服务社会公众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示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示系统是国家的企业信息归集公示平台,是企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的法定平台,是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实施网上监管的操作平台,是政府部门开展协同监管的重要工作平台。
 
  公示系统部署于中央和各省(区、市,以下简称省级),各省级公示系统是公示系统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公示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依法履职、安全高效的原则,保障公示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负责公示系统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制度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各省级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示系统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制度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工商总局和各省级工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负责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的统筹协调,研究制定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应用、运行保障等相关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并督促落实;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公示系统数据管理、安全保障及运行维护的技术实施工作及相关技术规范的制定。
 
  第二章信息归集与公示
 
  第七条工商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依法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归集到公示系统。
 
  第八条工商部门应在公示系统中通过在线录入、批量导入、数据接口等方式,为其他政府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依法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归集至公示系统提供保障。
 
  各级工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其他政府部门依法提供相关涉企信息;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归集其他政府部门相关涉企信息的技术实现。
 
  第九条各级工商部门负责将涉及本部门登记企业的信息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
 
  第十条工商总局负责定期公布《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资源目录》,制定《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格式规范》,各级工商部门按照标准归集信息。
 
  省级工商部门应当将其归集的信息,按规定时间要求及时汇总到工商总局。汇总的信息应与其在本辖区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保持一致。